「聘金」「聘禮」「十二禮」──這些因訂婚、結婚而產生的禮俗支出,金額往往動輒數十萬。當感情走到盡頭、決定分手或離婚時,究竟有沒有機會把已經送出的聘金、金飾、喜餅錢要回來?
【案例事實】
小宇與小欣交往三年,去年冬至辦了一場盛大的婚宴,小宇的父母除了給予小欣100萬的聘金,還給了將近50萬元的奉茶禮,雙方並約好農曆年後辦理結婚登記。豈料辦完婚宴,雙方同居僅兩個月,小欣驚覺小宇長期沉迷網路博弈、欠下巨額債務並動用共同儲蓄。失望之餘,小欣提出分居,她的父母也堅決要女兒抽身。終於,雙方決定「離婚」,此時,小宇的父母居然要求小欣應該返還聘金及奉茶禮。
【相關規定】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案例分析】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
(二)實務認為聘金、聘禮是出於雙方結婚為目的而贈與彼此的習俗,所以如果日後雙方沒有順利結婚,那這個習俗就會失去它存在的目的,而應該返還給對方。
(一)承前述,目前實務認為聘金、聘禮是屬於附條件的贈與,在條件成就後,也就是一旦結婚,聘金聘禮就不能再依民法979條之1要求返還,除非有婚姻無效被撤銷的情況。
(二)另外,關於結婚的定義,實務上認為就是要採登記主義,也就是說一定要有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才算數,縱然辦完婚宴後雙方有同居的事實,也不算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兩造雖舉行固有結婚儀式,並有類似夫妻之同 居事實,但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法定結婚方式,自不能謂已履行婚約之義務。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參諸我國習俗,奉茶禮係訂婚時男方父母及長輩親族接受女方之「敬茶」,台地閩俗又稱「奉茶」,係男方長輩借女方奉茶時,觀察新婦容貌,並於女方復行收回茶甌時,回以禮金之紅包餽贈行為,並非出於婚約兩造當事人之約定,核與兩造因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尚屬有間。
(二)有法院認為,習俗上,奉茶禮是男方長輩與新娘間見面禮,與聘金或聘禮是出於雙方締結婚姻的禮俗不同,即便後來雙方沒有登記結婚,也不能依照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
(一)本案例中,小宇跟小欣雖然辦理婚宴後有同居的事實,表面上看起來就已經是夫妻了,此時,如果雙方決定「離婚」,實際上因為兩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所以法律上雙方只是有婚約的狀態,從頭到尾都沒有結婚,那這個時候法院可能就會依照民法第979條之1的規定,判決小欣應該要返還100萬元的聘金及聘禮。
(二)而至於將近50萬元的奉茶禮,依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小宇的父母可能就沒辦法要求小欣返還了!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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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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