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5 年 1 月 23 日正式施行,本次修法聚焦於加重高額財產犯罪刑度、強化被害人損害填補,並將豪奢行為列為科刑參考,全面嚴懲詐欺犯罪。
【案例分析】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為因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將犯罪所得認定為「行為人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新制直接依被害人財損規模設定層級化刑度,大幅降低重懲門檻: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當加重詐欺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金額達到上述高額門檻時,法院必須優先適用詐防條例之重刑、高額罰金,以及更嚴格的沒收與假釋特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針對詐騙集團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易潛逃特性製造斷點之行為,明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其刑責一律加重二分之一。
(二)嚴懲組織首腦: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之首腦,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三)法人連帶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詐欺罪,除處罰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處相對應之罰金(若法人本身為被害人或已盡監督防範義務者除外)。
為加速填補被害人損害,新法透過減刑誘因促使被告盡速賠償,並保障社會大眾法律感情:
(一)限期 6 個月支付限時令: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二)增訂禁奢條款:
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或支付和解金前,若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享受豪奢生活),將強制列為法院量刑時之應注意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從重量刑)。
(一)擴大沒收範圍: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二)拉高假釋請領門檻:
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一般有期徒刑詐欺犯需服刑超過三分之二(原為二分之一);累犯需服刑超過四分之三(原為三分之二)。
若屬於三犯詐欺罪者(假釋中或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則一律不得假釋。
【結語】
本次詐防條例新制施行後,不論是高額犯罪的層級認定、自白減刑的六個月期限,或是沒收與禁奢條款的實務應用,皆大幅改變了既有的刑事訴訟合規與攻防生態。若您面臨相關法律程序或有權益保障需求,建議及早諮詢專業法律意見。王瀚誼律師事務所具備紮實的法理與豐富的實務經驗,能協助您在多變的法律新制中掌握最佳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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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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