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跟大家討論,關於怎樣的行為會 喪失繼承權 呢?的問題!如果家中有手足長年對父母親不孝,父母親在世時具體可以如何做,以確保排除特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呢?而待父母親百年後,該如何妥適處理後續的繼承問題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A生前都未受B子的扶養照顧,B子甚至長年搬家抑或是隨意更換號碼,導致A在人生最後幾年之內,都見不到B幾面,只能仰賴其餘子女的扶助來生活,因此,A決定透過遺囑的方式,表明A長期不孝,所以不願意讓B子繼承遺產。
而後續當A百年後,B子和其餘子女有了遺產問題爭執,雙方對於B子究竟有沒有繼承權一直爭論不休,後續其餘子女便向法院提起,確認B子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請問法院有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依照民法第1145條,發生謀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生命,導致死亡或判刑時(第1項第1款)、詐欺脅迫來強逼或妨害被繼承人寫遺囑(第1項第2、3款)、偽造或隱匿遺囑時(第1項第4款)、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第1項第5款)的狀況,繼承人的繼承權將會喪失。
上面規定中,如果已經達到謀財害命、經被繼承人表示遭重大侮辱而不得繼承的程度,繼承人當然就會喪失繼承權;然而,如果是影響遺囑本身或內容形成時,則可再透過求得被繼承人的事後原諒,以回復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影響遺囑的類型,實尚具有事後回復繼承的可能。
我們知道喪失繼承權的狀況中,大多是起於繼承人自身故意引起的行為,不過當被繼承人認為自身遭受侮辱、重大虐待時,則可以透過表示不得繼承的方式,主動來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更具體說明請看下述:
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指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可包含積極、消極的行為,例如:毆打、不扶養、不探視等等。實際的案例有:於重病住院時,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告而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十幾年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十餘年未返家,一直搬家換電話號碼、與手足避不見面(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此時,證明「被繼承人曾經有過表示」是很重要的事情,然法律並未對此設有要式規定,依相關法院判決中,則曾經以被繼承人之遺囑、或訴訟過程中之證人等方式,認定被繼承人曾表示不予繼承的事實。實際的案例有:相關證人(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妹妹做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如果有民法第1145條各項其中之一的狀況時,其餘繼承人可依照個案情形,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證明某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其中之一的情況,而在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情況時,則是另外需要透過遺囑、證人等方式,來證明被繼承人曾經表示過不予繼承的意思。
在今天的案例中,法院依照A代筆遺囑的內容,認定B子確實有未返家、未給付扶養費等狀況,已經足以令A感受精神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的情事,且A亦明確表示不給B子繼承的意思,因此,確認B子確實不再對A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判決A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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