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 洗錢行為 時,不可不知洗錢防制法於105、107年間,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進行修法,提高金融機構之監理規範,例如:確認審查客戶身分程序義務(第7條)、一定金額交易申報義務(第9條)、可疑交易申報義務(第10條)、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義務(第6條)。
而當中重要的,當屬「疑似洗錢行為(可疑交易)」了!不僅金融機構等對此有申報主管機關的義務(第10條),行為人也可能構成洗錢罪(第14、15條),因此,如何認定什麼是疑似洗錢行為(可疑交易)?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第1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第5項: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於第10條第1項針對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發生「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時,負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的責任,且該條第5項亦有罰鍰規定,因而,該條常被稱為「可疑交易」的行政責任。
另外,該「可疑交易」行政責任的對象,是針對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指定非金融事業貨人員(第5條第3項之銀樓業本身,地政士、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等限於為客戶之行為),以從金融機構人員等方面,即提前截堵洗錢行為。
而針對如何判定「可疑交易」?因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金融監理的行政法規,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發布「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針對存匯提款、授信、通匯、保管箱、交易行為等業務,於具有「短期間異常頻繁」、「特定金額」、「高風險地區」、「價值不相當」、「產品與個人或業務所需不符」等狀況下,藉此督促金融相關人員善盡注意義務。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承上所述,疑似洗錢行為的可疑交易,主要是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的行政管制措施,一般行為人若有可疑交易行為,則視是否再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之洗錢防制程序、冒名開立帳戶、不法行為取得他人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行為,方構成第15條特殊洗錢罪;或是否有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
因而, 若單純文義解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7至第10條,是讓規避洗錢防制金融監理程序的交易行為人,於具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的狀況時,可能會因為進行可疑交易,而構成刑事責任。
疑似洗錢行為的可疑交易,是針對專業金融等相關人員,所為的行政罰鍰責任,為的除可先從金融體系本身,開始防堵洗錢行為,亦同時避免無相關金融規則之建置,致國內金融機構受國外裁罰的風險,然行為人可視情況再構成洗錢罪。後續我們會再更新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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