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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銀行法 |如何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涉犯銀行法 |如何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的法律問題,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而有了銀行法特殊自白減刑規定,以下將透過案例分享如何適用,說明如下:

文章目錄

【 涉犯銀行法 案例事實】

小明從小就有生意頭腦,懂得利用別人口袋裡的資金,用來投資更多的賺錢標的。因此,小明開辦多場投資座談會,並表示每個月可以帶領大家穩定獲利,故而吸引大量投資人爭相加入。豈料,小明不久即因投機失利,反而使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每月的保證獲利,因而遭到投資人檢舉,並由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金等罪名列為被告偵辦中,此時小明該如何主張銀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銀行法第 125-4 條第2項前段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 須符合「偵查中自白」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必須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被害人」

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小結】

依據銀行法第29-1條規定,小明既然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每個月保證獲利之報酬,當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只有銀行能收受存款,但小明並非銀行卻收受存款,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因此,小明必須在「檢察官起訴前」,坦白陳述自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罪名之事實。並且,需要在「第二審(如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違法吸金的犯罪所得,才能符合銀行法第 125-4 條第2項前段,而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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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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