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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件】銀行法非法吸金破億,加重處罰金額這樣算!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在非法吸金案件中,許多人誤以為「只要事後有返還本金,或自己也投入資金,就不會構成犯罪。」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揭露,法院對非法吸金的犯罪規模認定標準早已從嚴認定,即便全數返還給被害人,也可能面臨重刑!

【案例事實】

林先生與任姓友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資公司,推出一項「石油期貨投資計畫」,向民眾宣稱投入資金後,不僅可獲得本金保障,且每年可享有高達30%至60%的利息回饋。為了吸引更多人參與,林先生親自投入資金1百萬元,成功吸引到不少民眾的投資,資金高達2億元,後續也曾返還部分投資人的本金共1.5億元。

後遭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起訴。

【刑事事件】銀行法非法吸金破億,加重處罰金額這樣算!

文章目錄

【相關規定】

銀行法第5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案例分析】

(一)之前有跟各位介紹過違法收受存款或吸引資金,將會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刑責。《違法吸金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

(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吸金規模之標準,並以吸金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的要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1. 不論其事後是否返還被害人,均計入:
      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
    2. 原吸收資金及後續因此獲利之數額,均屬之,且無須扣除成本
      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3. 共同犯罪之人投入之金額,亦不排除: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
    4. 金額之計算,非當事人間可自行約定: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

(二)本案中,林先生雖然有將投資人投入的本金返還給被害人,但是目前實務普遍認為不論是否有將資金返還被害人,都不影響本條加重處罰要件金額的計算,而僅係後續減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的考量因素

(三)又本案中,林先生雖然自己也有投入100萬元,但是林先生不能主張他是吸金集團之一員,其投入資金是為了吸引民眾信任,而應該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見解認為集團一員投入的資金,在投資市場上,仍應與一般投資人相等評價,而不予扣除!

(四)依上,本案中,林先生雖返還部分投資人的本金共1.5億元,最終獲得的資金僅剩5千萬元,其中還包含自己投入的1百萬元,但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結語】

非法吸金罪的犯罪規模認定標準,早已從嚴認定,並非返還本金就能輕易免責。若你或親友面臨相關法律爭議,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深耕刑事法律領域多年,擅長處理非法吸金、金融犯罪等複雜案件。我們不僅協助客戶妥善處理法律糾紛,更能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周延且務實的解決方案,為您的權益爭取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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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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