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吸金案件中,許多人誤以為「只要事後有返還本金,或自己也投入資金,就不會構成犯罪。」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揭露,法院對非法吸金的犯罪規模認定標準早已從嚴認定,即便全數返還給被害人,也可能面臨重刑!
【案例事實】
林先生與任姓友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資公司,推出一項「石油期貨投資計畫」,向民眾宣稱投入資金後,不僅可獲得本金保障,且每年可享有高達30%至60%的利息回饋。為了吸引更多人參與,林先生親自投入資金1百萬元,成功吸引到不少民眾的投資,資金高達2億元,後續也曾返還部分投資人的本金共1.5億元。
後遭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起訴。
【相關規定】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案例分析】
(一)之前有跟各位介紹過違法收受存款或吸引資金,將會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刑責。《違法吸金會有怎樣的法律責任?》
(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吸金規模之標準,並以吸金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的要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二)本案中,林先生雖然有將投資人投入的本金返還給被害人,但是目前實務普遍認為不論是否有將資金返還被害人,都不影響本條加重處罰要件金額的計算,而僅係後續減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的考量因素。
(三)又本案中,林先生雖然自己也有投入100萬元,但是林先生不能主張他是吸金集團之一員,其投入資金是為了吸引民眾信任,而應該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見解認為集團一員投入的資金,在投資市場上,仍應與一般投資人相等評價,而不予扣除!
(四)依上,本案中,林先生雖返還部分投資人的本金共1.5億元,最終獲得的資金僅剩5千萬元,其中還包含自己投入的1百萬元,但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結語】
非法吸金罪的犯罪規模認定標準,早已從嚴認定,並非返還本金就能輕易免責。若你或親友面臨相關法律爭議,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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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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