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資公司,對外佯稱已在外島大量購地,欲斥資百億興建豪華型賭場,而該投資公司董事長,更以自身涉足全球博弈市場的誇大不實事蹟,利用說明會時,向不特定的大眾廣為宣傳,聲稱只要投資新台幣10萬~3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2%至8%不等的利息,若再加注10萬元成為經營者,則可望領取更高額的下線利息與代數獎金,一年後更可把所有本金全數領回。
該投資公司更以保本協議書、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取信於一般民眾,讓最初入資的投資客坐享高額獎金,然於說明會數月後,原先承諾的利息卻漸漸跳票,董事長更是人間蒸發,此時,多名投資客才驚覺受騙,紛紛發起自救會,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後續調查指出該投資公司共違法吸金3億多元新台幣,董事長被檢調單位以違反銀行法起訴。
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3項: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依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經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許的銀行,才可以合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資金、辦理匯兌等的相關業務,這是為了保障存款人的權益,也維持國家金融發展的穩定,讓銀行成為高度特許的行業,因此當未經特許的機構或私人團體,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可能就會有違法吸金的嫌疑。
但是,因為現今國際金融環境的多元化,出現了越來越繁複的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投資操作手法,於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就緊接著第29條,擴張了「收受存款」的範圍,將不管是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等的行為,只要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都會被視為是收受存款,而在銀行法禁止的範圍內,目的即是為了避免有心人士巧立名目,不以收受存款為名義,來特意規避「不得收受存款」的規定,但實際上卻製造出了與收受存款相同風險的行為。
因此,是否構成吸金的判斷重點,並無法單從吸收資金的名義為形式上的判斷,而是要看其吸收資金,是否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而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的經濟與社會狀況而定,是否明顯高於一般債務的利息而定。
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以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1%~2%),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1%~4%),作為一般債務利息的參考,若超出一般銀行定存利率,即有可能認為是與本金顯不相當。於是,最常見的判定方式是,如果在收受款項或資金時,有關於「保證本金保本、有超出銀行定期存款甚高的利率」的兩項時,才有可能會被認為有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
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照前面的說明,當未經特許的機構或私人團體,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可能就會有違法吸金的嫌疑,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的可能,此時可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如果犯罪的獲利達到新臺幣1億元以上時,罰責將會提高變成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但若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和解,或是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可能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的規定,得到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如果,同時也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實的資訊,令他人交付存款以收受資金者,則很有可能會在銀行法之外,另外再成立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
在上述的案例中,某投資公司利用說明會的時間,以自身涉足全球博弈市場的誇大不實事蹟,向不特定大眾宣稱「只要投資新台幣10萬~3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2%至8%不等的利息,一年後更可把所有本金全數領回。」如此以高額利息、保障本金的假投資約定,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大量資金,其約定的利息已偏離一般銀行1%~2%的定存利率甚多,因而法院可能認定此為符合銀行法第29-1條的準收受存款與顯不相當的要件,恐依銀行法第125條、與刑法第389條詐欺罪予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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