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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認親子關係?(生母篇)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的法律議題,常在古裝劇看到的滴血後認親、八點檔的驗DNA,這種確認親子關係的問題,法律上究竟是怎麼規定的呢?就讓我們一起看下去吧!

以下我們將用案例,討論幾個法律議題:
一、在法律上,確認親子關係的方式有哪幾種呢?
二、父母關係皆不明時,此時該如何確認親子關係呢?

文章目錄

【紅豆尋母】

紅豆從小就與父親阿木一同長大,但因為紅豆出生時,父親與母親並沒有婚姻關係,而母親更是另外有著自己的家庭,因此,打從紅豆出生時,父母親雙方為了保住這個秘密,都不敢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後來,因為紅豆漸漸長大成人,為了就學需求,父親阿木才至戶政機關,將紅豆辦理為棄嬰登記,並且由父親阿木一個人負起全責養育紅豆的責任,然而三人間仍保有著獨有的默契,各自明白雖然沒有實際上的法律登記,但血濃於水的親情是任誰都無法否認的。

但時間是不等人的,二十多年過去了,父親阿木已經離世,如今,紅豆在這世界上最親的人,僅剩下欠缺法律登記母親了,因此,紅豆想問律師,應該如何確認與親生母親間的親子關係呢?

一、在法律上,確認親子關係的方式有哪幾種呢?

如果於出生時,父母親不具有婚姻關係,此時該名子女會被視為非婚生子女,無法與生父、生母具有親屬關係,需經過父親認領、或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才得以確認子女與親生父母間的血緣關係,讓非婚生子女最終得以認祖歸宗,享有扶養、與繼承的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62條

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第2項: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3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5條

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母子關係,依照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日往前推181~302天,是法定的受胎期間,在此期間若是有婚姻關係存續,則該子女就會是此婚姻關係的婚生子女,也因為是以分娩的事實決定,所以如何確認母子關係,法律沒有太多的規定,而民法第1065條也規定,非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即為生母的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

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7條

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父子關係,民法有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兩種規定,前者是依照民法第1065條第1項,由生父主動表示願意認領,或是具有生父撫育的事實,也可被視為認領;後者是強制認領,依照民法第1067條,也就是當生父拒絕認領時,可以由非婚生子女本人、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來強制確認子女與生父間的親子關係。

二、父母關係皆不明時,此時該如何確認親子關係呢?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被當成棄嬰登記的紅豆,其戶籍資料上並無任何生父、生母間的紀錄,然而生父於在世的時間,是有盡到扶養紅豆的責任的,此時會被認為符合民法第1065條事實認領的規定,生父的撫育行為,可視同為認領行為,讓紅豆經過認領後成為生父的婚生子女。

然而,紅豆與母親的親屬關係,因為紅豆於出生之時,母親是與生父之外得他人具有婚姻關係,因此紅豆不具有婚生推定的利益,此時則必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向生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訴訟,而後續法院考量非婚生子女紅豆的利益,避免父母身分皆未明所造成的不安定狀態,在有親子鑑定的報告可以證明雙方確具有親屬關係時,法院即裁定雙方具有親子關係,讓紅豆多年以來身分證上空白的父母親欄位,能夠填上正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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