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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婚前協議書」時該注意什麼?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的是「婚前協議書」的法律問題,婚前協議書指的是,未婚雙方就後續婚姻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事先做好約定的契約,若遇有需要時,於婚後也是可以再做修改的,也因為是私人間所訂立的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果是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簽立的,在沒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基本上都是有法律效力的!只是公序良俗,是個抽象的法律概念,並沒有客觀的標準可以依循,於是以下將透過實際案例,和大家詳細討論定婚前協議書的注意事項:

文章目錄

【風雲變色的婚姻生活】

大雄與靜香是一對剛結婚不久的夫妻,兩人在愛意濃厚時,於婚前簽立了一份「婚前協議書」、與一份「愛妻守則」,當中的規定大約如下:

【婚前協議書】
  1. 老公負責家務打雜,老婆負責財務決策與分配。
  2. 老公所有收入皆由妻支配,支付完兩方開銷後,剩下的錢全部交給為老婆自由處分,此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否則老公必須以欠款的方式再補足。
  3. 家中大小事,如協議不成時,全部交由老婆決定。
  4. 如有爭吵,不問是非,一律視為夫犯錯,夫必需道歉,妻可不用道歉。
  5. 遇有經濟狀況變更時,上述的金額都可再協議調整。
【愛妻守則】
  1. 老婆用餐時,老公必須隨侍在側,而且不得先行用飯。
  2. 下雨時老公要幫老婆撐傘,太陽很大時老公要幫老婆遮陽。
  3. 臨幸時老公應被予取予求。

然而,在短短幾年過後,婚後的大雄即開始背負著沉重房貸、獨自賺取生活家用的重責大任,但每周卻僅有一千元的零用錢可供花用,這讓大雄在某一天突然覺得自己無法再忍受這樣的婚姻生活,認為這樣的【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理應無效才是,並向法院訴請離婚。

一、婚姻中怎樣的權利義務,是可以事先約定在婚前協議書中的呢?

(1)法律明文規定:
  • 夫妻之間是否冠姓(民法第1000條):夫妻於婚後可以保有自己的姓氏,但也可以書面約定冠上配偶的姓氏,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 子女應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1項):父母可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可以用書面協議子女應該從父姓或母姓。
  • 婚後住所(民法第1002條):可選婚後的居住所,協議與公婆、岳父母同住、或是夫妻兩人自住等。
  • 家庭費用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婚後各項生活支出與子女教育負擔,可由一方全額負擔或平均分擔,亦可依照雙方薪資比例來分配,但注意這裡的分配模式不宜太僵硬,應適度保留一點彈性空間、與情事變更的能,以免後續因為條款過於嚴苛,後續被法院判定為無效喔!
  • 選擇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夫妻可以於婚前選定民法中約定財產制中的其中一種,原則上約定完後,在兩人間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但若要向第三人主張時,則必須要登記才行喔。
  • 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18條之1):零用金上的使用分配,目的在於保護經濟較為弱勢之ㄧ方,也就是法律明文化的私房錢的意思。
  • 財產之報告義務(民法第1022條):為了避免對方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是讓夫妻雙方皆有報告自己財產的義務。

相關資訊可參考我們先前撰寫過的文章:「離婚後,夫妻的財產就一人一半嗎?」討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想幫小孩改姓,可以怎麼處理?」討論如何幫子女改姓。

(2)無法律為明文規定,但實務上是承認的:
  1. 「限制」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若一方對子女不當體罰、遺棄、利用子女犯罪等侵害子女權益,為了保障子女成長環境,可用此條款限制對方行使親權。
  2. 違反婚姻義務的精神賠償金:當其中之ㄧ方與他人通姦、家暴事件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一方權益時,可以向對方請求精神損害的慰撫金,但注意此精神賠償金也不得漫天定價,太高額時,法院也是會是情況予以調整的。
  3. 死後的財產分配:可以事先就身後之事先予約定,因為此多是基於考量亡後的配偶利益,因此法院曾有案例予以承認。

二、在實務上,什麼樣的婚前協議曾經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呢?

  • OOXX的話,就離婚:如果是會涉及到「預立離婚條件」時,法院見解多會認為,在婚前就已經事先約定好離婚條件的話,恐怕已經違反婚姻的價值,因此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可說是經典見解:「次查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 如果離婚的話,財產要怎麼分: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涉及到「預立離婚條件」,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 性生活之約束:因性生活涉及個人性自主權,若強制以契約約定時,恐怕會違反人性尊嚴,因而法院多認為此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 「剝奪」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父母對子女的保護與教養義務,是不可以透過契約免除的,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會認為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第一審的法院認為,該協議內容對於大雄而言實在太過嚴苛、不合理,致使大雄只能負義務,變成了有如家中提款機一般的角色,而靜香只享權利,卻不負擔任何家庭責任,如此協議內容不僅無助於婚姻之維繫,反而成為終結兩造婚姻之元凶,因此該婚前協議書應有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

第二審的法院認為,這個婚前協議也是雙方當初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的,且協議中存在有情事變更條款的約定,因此可見協議內容並非無法更動而難以實施,雙方實際上還是有自行協調的空間,因此認為該協議書沒有達到違反善良風俗的程度,而仍然具有效力,而駁回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在今天的案例中,雙方的協議書當中並沒有提及關於預立離婚的條件,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上的強制規定,因此在沒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案例中的婚前協議基本上是有效成立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兩審法院的差別即是體現在對善良風俗的認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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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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