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試用期」的法律問題,現在的企業常會先約定數月不等的試用期,藉此作為後續是否正式聘任的參考,而如果在試用期尚未屆滿時,發現員工有不適任的狀態,此時雇主得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嗎?
或許您會覺得,試用期的目的不就是要給予勞雇雙方一個猶豫期間,讓勞工得以選擇另謀高就、雇主也得以篩選不適任的員工嗎?然而,因為現行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設有明文規定,在這裡常會有試用期應否適用勞基法中正式員工規定的爭議。
阿芬是一家商業銀行的經理,於面試時與公司約定有半年的試用期間,公司並告知阿芬會依照一定的業務指標,來加以評定阿芬的工作績效,同時公司也會定期地給予追蹤、檢討、教育,並提供阿芬許多適應新工作上的所需資源,但若阿芬無法順利達標時,公司則得以考核不合格,而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
然而阿芬於到職的幾月期間,部門的業績始終低迷,後續不管公司如何要求阿芬提出相關報告,甚至派主管予以教導,阿芬的工作成果都未見起色(然而實際的狀況是,平日在公司的上班時間,阿芬午休都睡到自然醒,不然就是趁醒來的時候,一直講黃色笑話騷擾同事,只是同事礙於阿芬的主管身分,於見狀後都不敢吭聲)。
在阿芬到職的四個月後,公司眼見阿芬的工作績效與業務指標實在相差甚遠,加上屢勸不聽的狀況之下,公司便決定將阿芬解雇,但是阿芬在得知這個消息後,認為試用期間根本尚未屆滿,公司提前解雇的行為已經違法,於是阿芬主張雙方的勞動契約並沒有因此而終止。
請問此時,公司解雇阿芬的行為是有效的嗎?阿芬的工作還保得住嗎?
雖然勞基法沒有就試用期設有明文規定,惟因現行企業進用新人時,多僅為形式上的學經歷審查,後續雙方仍需要一定期間,再行驗證勞工於該工作崗位上的合適性,以作為是否正式締結勞動契約的參考。
於是實務上多認為,如果該工作性質有約定試用期來檢視勞工能力的必要,且經勞資雙方約定於勞動契約中時,應可認為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合法有效,同時在法律效力上,將試用期定性為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皆保留「契約終止權」的約定,因此於試用期階段中,勞資雙方皆有終止契約的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然而,在這裏有一個問題,在行使上述的「契約終止權」時,會存有甚麼限制嗎?常見的狀況是,當雇主想要終止試用期時,此時需要符合勞基法解雇中的「最後手段性」要求嗎?也就是說,如果雇主想解僱尚處於試用期的勞工,是否也要如同解雇正職勞工一般,必須要是到最後迫不得已才可採取的手段呢?
過去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曾經指出,於雇主試用期解雇勞工時,應符合勞基法解雇中最後手段性的要求;然而法院實務多認為,因為勞基法沒有試用期的明文規定,所以只要沒有權利濫用的情形,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契約,勞雇雙方都可以隨時終止,於此不需符合勞基法最後手段性的要求,而雇主在此也沒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
甚至有法院見解明文指出,試用期間可為雇主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且勞工之能力究竟是否能勝任該工作,而應於試用期被解雇,是屬於企業在人事的自主範疇,除非雇主解雇勞工的行為,已出現明顯違法或不當,否則法院在此難以介入判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在今天的案例中,法院調查後得知,公司於應徵阿芬時,早已就該工作內容,試用期與相關考核標準,甚至是未通過考核時公司得終止契約等事項,明確地告知阿芬,同時該評鑑標準確實也是公司篩選經理的合理要求,因而公司於此作為試用期的考核並沒有不當的情況。
雖然阿芬工作認為尚未屆滿半年試用期,無法考核出其完整的能力,然而法院認為在此期間公司都積極提供各式資源與援助,協助阿芬上手新任職位,何況阿芬早非該產業新手,相信在四個月的考核期間內,已足以釐清阿芬在明顯無法達成業務指標之下,確實就是無法勝任該職位,因此公司以阿芬考核未通過為由,於試用期屆滿前解雇阿芬,並非權利濫用的狀況,而是屬於合法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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