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程式圖片

高雄律師 –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台南律師

案例及法律分享

CASE
勞資糾紛
高雄律師 高雄律師推薦 台南律師 台南律師推薦

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公司解散需支出多少資遣費」的法律問題!尤其是當長年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剛好橫跨新制、舊制兩種資遣費制度時,此時,雇主應該如何計算資遣費呢?

文章目錄

【公司解散時,如何資遣員工?】

A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在民國99年8月31日時無預警歇業,A公司於同年的9月1日解雇公司之員工B,而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起就在A公司工作迄今,請問,此時員工B可以向A公司請求多少的資遣費,才是合理的呢?

一、公司解散要解雇員工時,需要注意哪些事項才不會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呢?

(1)公司需提前告知員工,並給予資遣費: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面臨解散,因而導致需要解雇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需要遵守同法第16條第1項的法定預告期間,事先預告勞工後續必須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實(關於提前多久來預告,需依照員工工作時間的長短來決定,大約是10天到30天),並同時支出資遣費給員工,才可以合法地將員工資遣,也就是說,公司並不得單方面的以解散為理由,就恣意地來請員工離職。

(2)公司需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雇主未依第1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而如果公司沒有遵守預告期間就提前將員工解雇的話,依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員工預告期間的工資,也就是說,其實預告期間是法定來保障勞工,於謀職期間仍享有一定薪資收入的權利,因此,就算雇主提前將員工解散了,依然還是無法免除給付員工預告期間薪資的義務。

二、舊制、新制資遣費差別在哪?應該如何計算?

(1)舊制舊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前):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94年7月1日之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資遣費有舊制、新制之分,在民國94年7月1日之前的為舊制的資遣費,需要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來計算;而新制資遣費,則是要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來計算。

  1. 舊制: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新制: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照上述規定來計算的話就會得出「資遣費基數」,簡單地來說,新制的資遣費基數大約是舊制的一半,在未滿一個月時,要依照比例計算,而無法像舊制一樣以一個月計,同時年資最多也只承認到12年為止。

而,關於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除了前面說的「資遣費基數」以外,也會牽涉到「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問題,詳細也可以參考我們另外的文章:「『日薪制』員工,『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中「二、(2)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的說明。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員工B從民國83年6月開始工作,計算資遣費的月平均工資為29,686元,我們用民國94年,也就是新舊制資遣費的區分基準作為計算的話,會如以下方式:

(1)舊制資遣費(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

民國83年6月到94年6月,共11年1個月,資遣費基數為11+(1/12),因此29,686X[11+(1/12)]=329,020。

(2)新制資遣費(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

民國94年7月到99年8月,共5年2個月,資遣費基數為(5+2/12)X1/2,因此29,686X[(5+2/12)X1/2]=76,689。

而將舊制資遣費329,020元,加上新制資遣費76,689元,兩者合計為405,709元,最終法院判A公司應給付B員工405,709元。

高雄律師 台南律師 男律師 女律師 專業團隊 台灣律師 好的律師 推薦律師 認識律師 勝訴律師 訴訟律師 非訟律師 法律諮詢 法律問題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勞資案件 商務契約 公司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民法 刑法 憲法 行政法 課程合作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法律顧問 契約撰寫 高雄捷運 高雄市政府 高雄律師推薦 詐欺 投資 法院 判決 勝訴案例 開庭 偵查 檢察官 法官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律師見證 公證 朋友 不還錢 訴訟 

相關判決:
本文同時刊登於勞資QA :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