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如何處理「未成年人遺產」的問題,尤其是父母一方過世,另外的他方應該要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繼承到的遺產,才是符合法律規定、而同時也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當父母之一方過世時,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將為繼承人(父母之他方、未成年子女)所共有,也就是說,當父母之他方想要處理遺產時,原則上需要經過未成年子女同意才行,而且民法第1087條、同法第1088條第2項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權利,也將此種未成年人因為取得的遺產,稱為「特有財產」,並且規定父母僅能在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況下,才能夠對之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因為這裡的父母之他方,同時與未成年子女皆為遺產之繼承人,若仍允許父母之他方仍可代理未能年子女處理遺產時,則有可能會有民法第106條中利害衝突,而不得代理的情況(例如:爸爸代理女兒,將媽媽的留下來的遺產全部都給自己。)
因此,此時依照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父母濫用代理權限,進而做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行為,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讓更客觀中立的人,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
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由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考量當事人聲請的事由來加以判斷,該行為是否會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即將選任的特別代理人是否有不適任的理由?未成年子女是否同意特別代理人的選任?等等,來做出適當的裁量。
過往實務上,針對父母之他方單純為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遺產繼承、分割,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姑姑、阿姨、祖父母、大伯等等親戚為特別代理人,當中沒有特別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事時,法院有允許特別代理人的選任聲請的案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號)。
過往實務上,針對父母之他方(A)將遺產全部歸由自己取得,而讓未成年子女除了無法取得任何遺產,同時也沒有任何補償(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B)將未成年子女遺產的持份,贈與給自己辦理房屋貸款(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因為當中已侵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事,法院則有駁回特別代理人的選任聲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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