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在工作期間因而受傷,受害勞工向雇主請求「原領薪資補償」、向加害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兩者之間能不能相互抵充的問題!常見的事情會發生在,加害人以受害勞工已領有雇主原領薪資補償,來拒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然而,這樣的主張究竟有沒有理由呢?
A在前往上班時間,與B發生車禍,因而發生職災事件,後續A必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等等,同時,也有幾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而A皆依法向B請求賠償。
然而,B主張,既然A於生病療養期間,都已經有請領到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了,因此,就不需要再賠償A無法工作所衍生之損失!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工作之損失,規定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中,這是屬於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在侵害他人的身體而造成他人無法工作後,對於「他人因此無法受領原有薪資」的賠償責任。在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沒有特殊原因,於具有不法性的狀況下,通常即應負起本條的賠償責任,而薪水的賠償數額,會以受害勞工一般情況所得受領的薪資(扣除非定期受領而無預見性之薪資)作為標準。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原領薪資補償責任,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中,當受害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詳下註)」無法工作時,受害勞工在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的補償後,雇主仍需給付受害勞工原領之薪資,這是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
*註:法院實務見解多會依照醫療證明上的應休養期間為準,回診與定期治療期間,若病狀已經穩定,而沒有明顯治療、改善功效時,恐怕不會被法院肯認為醫療中的不能工作期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的原領薪資補償責任,是屬於法定的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論雇主是否有導致職災事件發生之責任,都需要依法對受害勞工負起原領薪資的補償責任,也就是說,這個條文原先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保障受害勞工於職災事件之後,還能享有最低的薪資給付,以保障最基本的生活基礎。
然而,導致職災事件發生的加害人,基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責任,是因為加害人導致職災事件之發生,而須負起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讓加害人需要針對個人的不法行為負起責任,可以看出,兩者的立法目的明顯不同,因此,最終法院認為B的主張沒有理由,不能因為A已經受領公司的原領薪資給付,就可以免除個人因為侵權行為而需要負起的賠償責任。
*附論: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中,法官在判決書中也寫得很清楚,若讓加害人可以因為受害勞工受領原領薪資的補償,而可以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的話,等同就會讓加害人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的受益對象,而產生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不符之情形!也可以當作本討論主題的參考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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