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面試錄取後遭雇主反悔,此時勞工可以怎麼主張自己的權益?」的法律問題,現在許多外商抑或科技公司,於晉用新進員工時,存有業界慣行之徵才流程,一般而言,求職者需於通過人資面試、主管晤談、等待上級確認之各階段,嗣後,方會獲書面offer之正式錄取通知。
而於上述各個階段中,若雇主曾表示願意錄取之意願,卻又嗣後反悔時,勞工應該怎麼辦呢?尤其,當勞工已經信賴雙方之勞動契約成立,而辭去原先工作、抑或已經著手搬家事宜時,此時,勞工可以請求雇主負責任嗎?可以的話,具體又包含哪些項目呢?
以下,我們將用一則相關的實務見解來向大家討論,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該案件仍在上訴階段,因此,我們僅是以介紹判決的角度來向大家說明,若後續有新的進度,會再另行跟大家分享!主要會討論以下幾個問題:
A因為想換工作,於109年2月到B公司面試,順利經由B公司當面口頭錄取,B公司並希望A可以盡快與原公司確認到職日期,因此,A隔天便向原公司提出離職,沒想到,嗣後B公司以該工作已被另單位員工所遞補為由,因此,無法給予A原先約定之職缺。
A聽到該消息後很是錯愕,發現自己不僅原工作保不住,這下連新工作都沒有著落,找B理論之下,亦被告知最終確認雇用與否,仍應以書面offer為主,面試中的口頭錄取僅是面談通過而已,這令A實在無法忍受,決定向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第1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之1是規定締約上過失責任,主要保障於契約未成立前,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因相信契約會成立,進而有所準備的行為,基於誠信原則,讓具有該條第1項之3款行為的一方,須對他方賠償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一間酒宴公司,接獲新人宴客之預約訂單後,嗣後新人卻反悔取消,而酒宴公司在沒有過失,相信後續訂單會成立之下,而先有的諸如:準備場地、購買食材等行為,嗣後即變成損失,此時,酒宴公司可以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該對新人請求相關準備行為的賠償。
承接我們上面的討論,相信大家應該可以理解,勞工因無過失相信勞動契約,而辭去原公司職務,新工作又未獲錄用時,就沒有工作的期間的勞保、勞退項目、亦或搬家之費用等等,皆有可能是屬於可以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向雇主請求的項目。
法院認為雙方於面試時,就薪資、工作內容、時間等重要事項,已經達成合意,因此,認為雙方的勞動契約於面試當下就已經成立,後續,書面offer之正式錄取通知只是業界慣行而已,並非勞動契約成立的必要條件。
法院認定A於沒有工作期間,無法享有原工作之勞退、勞保之保障,且健保亦須自付,這部分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的損害,A可以據此請求!另外,雖然B公司嗣後無法提供原本約定的工作,但其於幾天過後,另外有提供一職位相近的工作,只是A因為個人原因而無法接受,因此,法院認定A沒有工作的損失,為從原公司離職起至B公司另外職位相近工作到職日止,總共6天,計算後得出共計5,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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