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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買賣股票」得類推「合夥」規定,請求結算與返還出資額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合資買賣股票得類推合夥規定,請求結算與返還出資額」的問題,主要是想和大家介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需要注意的是,這個案件目前仍還沒有定案,因此我們僅是向大家討論本判決值得參考的見解而已喔!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的重要性,主要體現在法院認為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的資投資契約,在雙方沒有特約時,得類推合夥契約中性質相似的規定,而受合夥契約中退夥財產結算、損益分配等的限制,也就是,當事人間有爭議時,可仰賴合夥契約的原則,作為解決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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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兄弟情】

A前後將總額800萬元,交付予B操作投資,約定雙方按照各自的投資比例負擔投資盈虧,惟,B僅於數年後與A進行過一次會算,後續亦未將會算後之金額交付予A,只少數交付1萬多元,因此,A便想提起告訴,以雙方是合夥關係,來向B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扣除已領受部分,總共790多萬的出資額。

但是,B卻主張雙方沒有合夥關係,只是受託順便幫忙投投資而已,完全沒有共同經營事業的意思,且在曾經遭遇過股災後,A原先的出資額已經完全歸零,故,並不需要返還A原先790多萬的出資額。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一、出錢跟他人一起合作,您知道合夥契約、合資契約兩者的區別嗎?

(1)是否有「經營事業目的」?

合夥契約是民法第18節的契約類型,就合夥人間的權利義務(舉凡:合夥事務如何執行或決議?合夥財產如何管理?應該如何退夥?等),都有明確的規範可以遵循,因此,由合夥契約衍生的相關爭議,就算是在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或特別規定之下,都可以依照民法條文的規定來尋求解決。

而合資契約並非民法上的有名契約,僅為當事人間共同出資而成立之契約的統稱,此刻必須再往下討論:若雙方已具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且約定損益分配時,可以成立民法上的合夥契約;而若為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為目的、且約定損益分配時,可成立民法上的隱名合夥契約,才可以明確界定出雙方間的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因此,如果僅是單純出資而成立的合資契約,並沒有經營事業的目的時,恐怕較難以被法院認定為屬於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得以適用民法上相關權利義務的規範,此時,僅能仰賴雙方當事人間合資契約的約定是否完善,來決定後續爭議解決的方向。

(2)於契約約款不明,是否得直接適用民法規定?

所以,依照上面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在當事人之間並沒有特約的狀況之下,成立合夥契約,在已有明確民法第667條以下條文可以遵循之情況下,方較可能會減少一些相關的契約約款爭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具體契約類型的判斷,是依照法院審理的結果為準,因此,要在與他人合作之前,其實是可以事先做好契約法律風險的評估,以避免寫出雙方都很難遵循的契約類型,而給雙方合作憑添困擾。

二、法院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法院認為「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換言之,法律上雖認定AB兩人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的出資契約,雖然沒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但是雙方約定按出資額分配損益,此部分因為與合夥契約的性質相似,而可以類推適用合夥契約的相關規定。因此,當A要退出時,於類推適用合夥契約的規定之下,B應該以A要退出的時點為準,就股票的狀況進行合夥財產的結算、損益分配與返還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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