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法律問題!其實多人圍毆打架的行為,主要會與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相關,而因為近些年來群聚鬧事、圍毆打群架的事件不斷,立法院就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該條文,以求更能因應社群而衍生的妨害社會秩序行為。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過往有些實務見解,認為舊刑法第150條規定,基於「公然」、「聚眾」的要件之下,必須滿足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且人數必須要處於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因此,若公然群聚的鬥毆行為,是一群人事先就約好,而無從讓參與人數得隨時增加時,恐怕較難以成立本條。
另外,過往有些實務見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認為需要有妨害社會秩序的意圖(故意),才會成立刑法第150條,而於純屬目的令犯他罪的狀況時,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50條。因此,依照該實務見解來說,單純聚眾鬥毆的行為,似乎僅能從現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以新台幣1萬8千元之行政罰鍰。
新刑法第150條,將舊法的「公然」、「聚眾」等規定刪除,改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因此,對象不再僅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縱然是特定人也可能是受該條規範的範圍、且鬥毆狀況亦不再限於人數必須得隨時增加的狀況,只要滿足三人以上主動聚集的要件即可。
此部分,新刑法第150條並未針對條文本身做出修正,而是於修正理由中表示:「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因此,修正理由雖然援引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單純目的犯他罪時,可以他罪處罰,但是並沒有明確指出,是否必須要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故意」為必要,因此,目前有些實務見解,在新刑法第150條修正後,對於是否要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故意」的要件,尚仍有分歧的意見。
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 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
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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