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近期實務見解」,之前我們曾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一篇文章,向大家初步簡介該條文的修正狀況,當時也向大家稍微提到,該條文在修法過後仍遺有相關爭議,尚待我們後續持續追蹤,而這也就是本篇文章的目的!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有法院見解認為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即會產生妨害公安的抽象危險,不要求主觀「故意」、「意圖」的要件,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做出符合法條的行為,就會成立本罪,而這樣的見解實際上也大幅擴張犯罪成立的可能!
「主觀上對於其後會進而與告訴人發生鬥毆行為,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本件僅得認係由於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被告3人同時在場與被害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施強暴、脅迫行為前,主觀上即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限定行為人在聚集之時,尚須同時具備『施強暴脅迫意圖』,其等實際施暴或單純助勢之行為始存在動搖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及信賴感之適格性,似可在尊重立法者擴大本罪成罪空間而保障公共秩序意旨之同時,一併適度限縮本罪適用範圍以避免刑罰權發動之失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承上討論,其實也是關於新刑法第150條規範,於修法後主觀要件範圍的爭議,採「抽象危險犯」見解,將會擴大本罪的成立空間,而採具備「妨害秩序意圖/故意」見解,則是限縮本罪的成立空間。
因此,若是臨時起意,對社會危害性較不非常嚴重時,採具備「妨害秩序意圖/故意」見解,可能更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方得以避免刑罰權過量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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