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建教合作之勞動爭議」的法律問題,法律規範部分,可以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概要說明:
第2項: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第4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同)第22條第2項規定,生活津貼是屬於建教生之「補助費」、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而非薪資或勞務所得,故,不用納入綜合所得稅的計算範圍,另外,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4項規定,機構不得以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即預扣其生活津貼作為懲罰或是違約金費用。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 1 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第 1 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依照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構應為建教生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因此,建教生若發生職業災害時,得享有相關勞工保險的補助,而,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建教生,亦得依照第25條第3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請領相關補助。(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撰寫過的文章:「沒有保勞保,遇到職災怎麼辦?」、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依法有哪些賠償/補償責任?」)
第1項: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依照第25條第1、2項規定,當建教生發生職業災害時,機構應該以不低於基本工資的數額,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起雇主的補償責任(醫療費用、工資、失能、死亡等等)。(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撰寫過的文章:「關於勞工在發生職災後的三種『補償/賠償/補助』規定!」)
第1項: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照第19條第1、2項規定,當建教生於受訓有所失誤時,機構應先在知悉的3天內,先協調校方加強輔導,不得立刻終止與建教生間的契約,必須待學生經學校輔導,經過兩周仍未見改善時,機構才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來終止與建教生之間的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依照第18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為確保建教生能於機構中接受訓練以換取一定生活津貼的權益,機構不得向建教生徵收訓練費用、或是要求建教生預先繳納保證金、甚至強迫建教生購買公司自身之產品。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建教生與機構間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所衍生之爭議,是屬於勞動事件的範疇,因而,建教生或機構可以依循「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申請勞資調解或是進行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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