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若曾容任、或原諒配偶外遇、或太晚提起訴訟,都可能無法以外遇為由成功離婚」的法律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開國紀念日、除夕及春節、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及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均應休假。
不過勞動部也曾指出:「國定假日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要放假。雇主如果確實有需要,可以經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但要經勞工同意。休息日係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如有調整,須經勞工同意,非由雇主單方面變更。」
因此,國定假日原則上應該給予勞工休假,但是,勞雇雙方可以協調,將國定假日移調至其他工作日,此時,即會成為原定之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兩者性質互調的狀況,亦即,原定之國定假日依照工作日敘薪、其他工作日則依國定假日敘薪。
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3條:「本法第 39 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勞基法第37條第1項之國定假日,勞工於休假時,雇主仍應照給工資,惟,雇主可以於季節性趕工等必要狀況,於徵求勞工或公會同意之下,請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但需要加倍發給工資(即於原先照給工資之外,再多發一日之工資)。
第1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2項: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依照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要求勞工停止假期而加班時,應加倍發給停止假期之工資、事後提供補假,並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依照上面所述,我們知道雇主要求勞工於國定假日上班時,需要加發一倍的工資,常見的處理狀況,是國定假日多上班8小時,雇主即應於原定之薪資外,多發給一日的工資,大約如以下計算方式:
國定假日是一般平日時之加班費 | ||||
工資總額 | 時薪=[底薪÷(30 天 ✖ 8 小時)] | 8 小時內。應給予「一日工資」 | 9~10小時,應給予「4/3時薪」 | 10 小時後,應給予「5/3時薪」 |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國定假日同時遇到例假日時,也就是說,該國定假日同時也是勞工每週七天必休一天的例假日時(該國定假日若不放假,勞工會連續上七天的班),因為於例假日時,僅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下,雇主才得請勞工繼續工作,所以當國定假日同時也是例假日時,雇主原則上不得請勞工工作。
第1項:本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 36 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 37 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第2項: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而如果國定假日同時是休息日時,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工應享有國定假日補假,亦即勞工享有休息日、補假(國定假日)兩者的假期,因此,當國定假日同時是休息日,因該天屬休息日之性質,雇主應按照休息日之加班費費率計算勞工之加班費:
國定假日同時是休息日時之加班費 | |||||
工資總額 | 時薪=[底薪÷(30 天 ✖ 8 小時)] | 1~2 小時內。應給予「4/3」時薪 | 2~8小時內,應給予「5/3 時薪」 | 8~10 小時內,應給予「8/3時薪」 | 10 小時後,應給予「8/3時薪」 |
勞動部於「10月10日「國慶日」為法定休假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國慶日」(10月10日)為勞工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前開休假日如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補休日期可由勞資雙方協議。
以下將上開勞動部說明,嘗試再舉例而言:110年的10月10日國慶日為星期日,通常即為國定假日同時遇到例假日的狀況,基於例假日雇主原則上不得令勞工加班,且國定假日遇例假日應給予勞工補假的原則,勞雇雙方可以如下約定班期與計算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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