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促進性別平等,也確保雙薪家庭能享有親自照護幼兒之機會,我國於性別平等法設有「育嬰留職停薪」的相關規定,讓勞工於幼兒滿三歲之前,有向雇主申請留職停薪的機會,不過,與此相對應的是,雇主也須另行徵求人力以填補暫時空缺,因而,實務上也曾出現不少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後工作不保」的案例,讓人不禁思考「育嬰留職停薪」是否也是所謂勞工「看的到吃不到的無用保障」呢?
因此,以下我們將與大家一起討論,性別平等法中「育嬰留職停薪」的內涵?以及,勞工育嬰留職停薪後被降職,應如何回復原職位並請求薪資差額?的兩個主要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A原本擔任B公司之主任職位,並連年獲得工作績效特優之肯定。後續,A因有育兒需求,便向B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B公司並另聘職務代理人C以支應A的職位空缺,豈料,當A結束育嬰留職停薪剛要復職之日,B公司卻將職務代理人C轉為主任,而將A調降為研究員並減少主任加給津貼。A得知之後深感不公,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而仔細觀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4款之法定原因,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 〔4〕,雇主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相似,因此,我們可以知道性別工作平等法實為保障勞工育嬰留職停薪後之復工權益,方賦予雇主高門檻之拒絕要件。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 〔10〕規定,勞工只要能夠證明雇主有藉由育嬰留職停薪之原因,做出對勞工不利的處分就已足夠,而後續職務調整、調動是否適法的事實,則是交由雇主須負擔相關舉證責任,也就是說,雇主在此的舉證責任某程度上來說是比勞工嚴苛的。
法院以A喪失主任職位、薪資因此受有門檻限制為由,認B公司對A於育嬰留職停薪後之復職,已有構成不利處分的狀況,因此,判決B公司應回復A相當於主任級的職位,且給付薪資差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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