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若曾容任、或原諒配偶外遇、或太晚提起訴訟,都可能無法以外遇為由成功離婚」的法律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AB兩人為夫妻,A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情事,被B察覺後,兩人關係漸趨冷淡,自此並分居長達12年的時間,後續,B便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件呢?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
對於前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不過依照民法第1053條規定,如果夫妻他方已知道一方外遇的狀況,而事前允許外遇、或事後原諒外遇的話,夫妻他方事後再以一方外遇為理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時,法院可能就會依民法第1053條來駁回請求。因此,也就是說「事前允許或事後原諒」外遇,是法定的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的事由之一。
依照民法第1053條規定,要以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時,他方要在知悉一方有外遇情事的半年內、或發生外遇情事的兩年內,向法院提起判決離婚的訴訟,否則法院可能會以太晚提起訴訟,已經罹於時效為理由來駁回請求。
法院以B並無從舉出客觀事證,證明A的確有相關外遇的事實,且自B指稱A外遇的時間至B提起訴訟的時間,已經過10多年之久,早已超過民法第1053條中「知悉半年、事發兩年」的規定,因此不允許B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