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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文章目錄

一、以勞務提供地的地方政府勞工局,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的彈性機制

(1)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兩種方式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地方政府勞工局所提供的勞資爭議調解制度,屬於以行政機關為主的紛爭解決機制,受指派的調解人僅屬視同該行政機關的公務員,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申請人可以視案件狀況,選擇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方式,來進行後續的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2)調解人的調查權限有待地方主管機關授權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3條第1項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不過因為調解人不具法官、檢察官的司法權限,所以調解人的權限實較為限縮,會較偏向聆聽並提供意見為主之輔助性角色,而且,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非經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否則調解人並無權限在調解會議召開前,即事先要求當事人或事業單會提出說明。

二、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保障勞工之爭議冷卻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對勞工有不利的勞動行為,以保障勞工在此期間的權益。而關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的認定,此可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0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文:為當事人接到「主管機關交付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或到對方完備的調解申請書」開始,至「調解記錄送達」為止的時間。

三、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具有契約效力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第2項: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果勞資調解成立的話,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調解將會成為當事人雙方間的契約,也就是,當事人雙方後續都應該受到勞資爭議調解的拘束,然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方嗣後反悔,另外他方可以執該成立的勞資爭議調解,向管轄法院聲請暫時可以免繳裁判費的強制執行,以求更有效率地確保該勞資爭議調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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