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船員與航運公司的勞動關係,尤其會著重在船員法中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義務」的討論,主要會依照實際的法院判決案例,來跟大家討論,船員在什麼樣的狀況之下,可以領取資遣費?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A船員受雇於B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2萬9千元、津貼1萬2千元,並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後續,B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除未支付足額薪資、亦未提繳足額勞健保,A船員遂以B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未提繳足額退休金為由,終止雙方的僱傭契約。請問A船員可以向B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嗎?【改寫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船員所受雇的公司,事業營業項目,主要可能涉及運輸、船務等,若無特殊情況,原則上尚非屬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因此,船員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在船員與雇主具有勞動從屬性,而屬於勞工的狀況之下,即數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中,可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最低制度性保障。
不過,為了因應船員的特殊工作性質,另有「船員法」之特別行政法,可作為船員勞動關係的依循,當船員法有特殊保障船員規定時,得優先適用船員法,而將勞動基準法列為補充規定,待船員法未有規定時,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1)船員法中關於給付資遣費的規定,較勞動基準法顯有不足: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船員法中,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義務,主要是規定在船員法第39條,當出現有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客觀上再也無從解決的經營危機、天災事變、船舶沉沒、雇主失去航行能力時),雇主可以支付一定數額的資遣費,來請船員離職。
此時,如果單純依照船員法第39條的文義解釋,似乎僅有雇主以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來終止勞動契約時,方會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然而,這樣相對勞動基準法中,不管是勞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皆有相關資遣費義務的規定,明顯有所不同。
因此,這裡也產生了,當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的一方,是否仍有請領資遣費權利的爭議!詳細請繼續往下看下述的說明:
「按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 個月之資遣費24萬元(計算式:8萬×3月),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225,000(計算式:75,000×3=225,000)元之資遣費,合於契約之約定本旨與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應予允許」
雙方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並於保障船員的狀況,可以優先適用船員法的規定。而B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未給付足額薪資等情事,已經構成船員法第21條第6、7款規定,構成船員得以終止僱傭契約的理由。
船員法第39條規定,當有非可歸責於船員等的終止契約事由,雇主可終止契約並支付資遣費,而法院認為,雇主未給予足額薪資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勞工的狀況,勞工既然可依照船員法第21條第6、7款終止,為避免船員保障有所缺失,認為勞工因雇主未給付足額薪資部分,「解釋上」亦可適用船員法第39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支付資遣費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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