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中,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不僅可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的量刑因素,更可能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肯認,實際賠償使犯罪所得無須沒收時,可與繳回犯罪所得同等評價;但最新實務更要求,多名被害人案件不能只看賠償總額,仍須確認犯罪事實範圍內的被害人是否均已實際受償。
【案例事實】
小明不是銀行,卻與投資公司的其他成員共同推出「保證本金、固定高額年報酬」的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小明主要負責介紹投資方案、聯繫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事後也因此取得一筆介紹佣金。
檢察官認為,小明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規定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小明坦承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也持續認罪,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願意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付清約定的賠償款。
假設小明自己實際取得的佣金是新臺幣100萬元,而小明也拿出100萬元賠償投資人,這筆100萬元的賠償款,能不能視同「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進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
如果小明只賠償自己親自招攬的投資人,但共同案件中仍有其他投資人未獲賠償,結果又會不會不同呢?
【相關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原則上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銀行法第125條等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案例分析】
(一)首先要釐清,單純介紹投資或募集資金,並不當然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非法吸金,實務上仍會進一步檢視:
(二)小明的案例中,具備「約定返還本金」、「給付高額報酬」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或吸引資金」等要件,就可能成立銀行法所稱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通常可以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的有利因素,顯示被告願意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二)不過,這只是法官量刑時的整體審酌因素,並不代表只要簽署和解書,就一定可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要適用該條規定,仍須確認:
(三)其中尤其要注意,條文明定的是「偵查中自白」,如果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直到法院審理時才認罪,原則上仍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的自白時點。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指出,如果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使犯罪所得已經沒有再宣告沒收的必要,基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的立法目的,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換句話說,賠償款本身並不是「犯罪所得」,而是因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使該犯罪所得不再需要沒收或追徵,因此在法律效果上,可以與繳回犯罪所得作相同評價。
(三)這則判決同時指出,所謂「全部所得財物」,是指各被告自己實際取得的全部犯罪所得,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的犯罪所得。
(四)因此,在「應繳回多少」的問題上,原則上應以被告個人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為準,而不是要求其中一名被告代替其他共同正犯繳回全部所得。
(五)該最高法院肯認「實際賠償被害人,可以與繳回犯罪所得同視」的法律解釋,而不是只要與被害人和解,就當然可以取得減刑。
(一) 較新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並沒有推翻前述「賠償可以等同繳回」的方向。這則判決進一步說明,賠償之所以可以替代繳回犯罪所得,是因為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需要宣告沒收或追徵,也就是犯罪利得已經受到完整「封鎖」。
(二) 但是,如果案件有多數被害人,想要用賠償主張等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必須對犯罪事實範圍內的全體被害人實際賠償。如果被告只挑選其中幾位被害人賠償,即使累計賠償總額已經超過被告個人的犯罪所得,對於尚未受償的被害人而言,犯罪所得仍未受到完整封鎖,自然不能只憑「賠償總額已經足夠」就視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三) 另外,尚未實際支付的分期款,或被害人僅免除部分債務,也不能直接當作已經返還的犯罪所得。
(一)全體被害人均已完全受償:可以主張適用減刑
如果小明具備以下條件:
此時,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小明可以主張這筆100萬元賠償,與繳回100萬元犯罪所得具有相同法律效果,進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
(二)只賠償自己親自招攬的投資人:仍有無法減刑的風險
如果法院認定小明與公司的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小明所應負責的犯罪事實範圍,可能不只限於他親自招攬的投資人。
此時,即使小明已將100萬元全數賠償給自己招攬的投資人,只要共同犯行範圍內仍有其他被害人尚未受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仍可能無法主張這筆賠償已經等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因此,不能只用「是不是我親自招攬的投資人」作為賠償範圍,而應先確認起訴書及法院可能認定的共同犯行範圍。
(三)只簽署和解書,分期款尚未繳清:仍不符合要件
和解成立與實際受償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如果小明與被害人約定賠償100萬元,但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只支付30萬元,原則上只能就已實際支付的30萬元主張已經返還。
尚未支付的70萬元,不能只憑和解書或分期承諾,就視為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四)如果無法完成全體賠償,應評估直接繳交個人全部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判決嚴格限制的,是「以選擇性賠償替代繳回犯罪所得」的情形。
如果個案無法在法定時點前,使犯罪事實範圍內的全體被害人完全受償,仍應評估直接將被告自己實際取得的全部犯罪所得,依承辦檢察官、法院或指定保管程序完成繳交,並保留收據及陳報紀錄。
【結語】
在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中,賠償被害人確實可能不只是「犯後態度良好」,還有機會進一步成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的法定減刑事由。
但是,重點不在於和解書上寫了多少錢,而在於:
尤其在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下,銀行法案件的和解策略不能只用「賠償總額」思考,而應先把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共同犯行範圍、被害人名冊、每一位被害人的受償結果及所有付款證明逐一整理。
同樣是賠償100萬元,可能因為賠償對象、實際履行程度及程序時點不同,而產生完全不同的減刑結果。
若您或親友正面臨非法吸金、違法募集資金、共同正犯範圍、犯罪所得沒收或和解賠償等問題,建議及早由律師依起訴事實、金流資料及被害人名冊擬定完整策略,避免已經努力籌款賠償,卻因賠償對象或程序不完整,而無法取得原本可能主張的減刑效果。
註:本篇文章僅為法規及裁判見解的一般性整理,實際結果仍應依個案起訴範圍、共同正犯認定、犯罪所得計算、和解履行情形及審理進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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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討論僅為個案判決探討,實際狀況會依個別案件狀況而有所差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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