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跟大家討論,關於 公司名稱 的問題,在設立公司的初步階段,通常即需要面臨決定公司名稱的問題,在這裡如果不稍加注意的話,後續可能會有民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等的法律責任,輕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重者甚至會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對於公司營運可謂重大!
因此,為了避免公司成立後,面臨招牌侵權、商標相似等等問題,建議可以預先做好準備,以免後續公司正式營運後,尚須面對經營與訴訟兩頭燒的狀況發生。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1)由我國文字組成,並須經備查程序
第1項: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第5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如果是須按照公司法來登記、成立的公司(排除一般合夥、商號、企業社等),公司名稱須按照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由我國文字組成,亦即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的分公司,亦須將外文公司名稱翻譯成中文,而按照同條第5項規定,並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也就是「公司名稱備查」程序。
(2)主管機關就名稱是否構成相同,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申請,得審查是否與我國境內其他公司、有限合夥,有「相同名稱」的狀況?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是按現行法指「相同名稱」,並不包含「相類似」等可能會涉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的判斷事項。
而名稱是否相同,主要可依照「特取名稱」、「業務種類」、「可資區別文字」等,來加以判斷。這裡我們舉個例子:「唯一好棒棒食品有限公司」,唯一是可資區別文字、好棒棒是特取名稱、食品是業務種類,只要其一有所不同,即有可能被判斷為不同的公司名稱,而被主管機關核准申請。
(3)可能無從構成不同名稱的狀況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外國國名、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特取名稱前所標明之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之文字。
三、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當中可注意的是,「可資區別文字」另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可供參考,因此,在已經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狀況下,以下的公司名稱,即可能被判斷為相同的公司名稱,而無從通過主管機關的初步審核:
然而,當主管機關認為公司名稱申請,沒有與其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的狀況,進而准許公司名稱的申請時,僅代表公司可取得該名稱的使用權,並不代表主管機關認證該名稱後續即無任何法律風險!因此,如果公司僅是辦理完名稱備查並經核准後,若沒有留心到相關商標的問題的話,依然有可能會有涉及公司「名稱相似」的相關侵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1)商標法相關賠償責任與案例分享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公司的特取名稱,有和其他著名商標,出現相類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商標識別信譽的狀況時有可能會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而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的賠償案例,可參考我們之前撰寫的相關文章:「如何處理商標侵權?」、「長得很像的商家招牌,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嗎?」)
(2)相關事先防免措施
因此,為了初步避免公司名稱是否和現存既有公司有所類似的狀況,可先向「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以輸入公司特許名稱的方式,進行初步的查詢,該網站甚至亦有「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彙編」、「商標檢索系統」等資訊,不失為簡易排除侵害商標權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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