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若曾容任、或原諒配偶外遇、或太晚提起訴訟,都可能無法以外遇為由成功離婚」的法律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A為經營雞隻料理的商家,以「台塩鹽焗雞」作為店家招牌,某天,突然被台鹽公司發函表示,因為A使用「台塩」作為鹽焗雞店的名稱,已讓消費者混淆台鹽公司有額外經營雞隻料理的狀況,而已經侵害了台鹽公司的權益。
不過A認為,他在使用「台塩」為店家招牌時,台鹽公司尚未有「台塩」字樣的文字商標、且大眾應該知悉台鹽公司沒有賣雞隻料理的事實,因此,不可能有人會現將「台塩鹽焗雞」、台鹽公司兩者混淆,而沒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如果是經過註冊的「著名商標」的話,會受到商標法較於一般商標更為強化的保護,依照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當著名商標中的文字,被他人擅自拿來作為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可能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因此,此處的重點即在判斷什麼是「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該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而關於具體應該如何判斷,因為減損商標信譽之虞,與一般經驗的判斷方式不會相去甚遠,以下僅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3號行政判決」,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商標識別性?的認定,嘗試舉出一些例子提供給大家:
例如:如果今天出現了:「王瀚誼律師事務所」、「王瀚誼國際法律事務所」,就有可能會讓人誤會,這兩家事務都是和王瀚誼律師有關係的,或是也有可能會有人搞不清楚,究竟王瀚誼律師是在哪一家事務所?因此,這兩家招牌就讓消費者產生了混淆誤認。
例如:想到林鳳營就會想到牛奶,此時林鳳營這個商標就指示牛奶來源的功能,如果哪天,當林鳳營和花生出現在一起時,以後大家想到林鳳營除了想到牛奶,可能還會想到花生,此時恐怕就會有減損林鳳營針對牛奶來源識別性的可能。
經台鹽公司舉出商標登記資料,證明其先後對「台鹽」、「台塩」等字樣或圖片具有商標權,且也有經過經濟部智財局以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的證明,加上,台鹽公司在我國長期經營的事實,也讓國人對於「台鹽」商標已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因而,讓法院肯認「台鹽」是著名商標,而可以享有較高程度的商標權保障。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台塩鹽焗雞」中的「台塩」字樣,與台鹽公司的「台鹽」,雖然是同音異體字,但是依照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法使用商標的行為,不僅以註冊商標的單一形式為準,而是可以包含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具有同一性的商標,因此,雖然A在使用「台塩」為店家招牌時,台鹽公司僅有「台鹽」相關商標,但因為兩者的相似性已足以使消費者認定為同一商標,因此,A以「台塩」作為店家招牌時已經侵害台鹽公司當時對於「台鹽」的商標權。
另外,因為「台鹽」在我國已經是著名商標,其商標的識別性確實強烈指向單一來源,在A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台塩」有被廣泛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不應具有單一識別性的狀況之下,A未經「台鹽」公司同意,擅自將「台塩」使用在網站廣告、招牌等行銷物品上的行為,已有高度可能性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即讓法院認定A使用商標的行為並非善意,此外,長期下來有可能會讓消費者對台鹽公司產生從事雞隻料理的印象、而台鹽公司也會擔心受到雞隻料理品質影響信譽的可能,因此,法院最終認定A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台鹽公司的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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