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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盜用商標的商品,可能需要負起多少賠償責任?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販售盜用商標的商品,可能需要負起多少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先前我們曾經用「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一文,向大家說明此類案件的刑事責任。

而今天我們主要會向大家說明的是,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後續廠商可能會透過怎樣的方式來請求賠償?具體又應該怎麼計算賠償數額呢?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文章目錄

一、廠商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的相關條文:

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廠商因他人盜用商標的行為,可依照商標法第71條規定,向盜用商標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該條文規定,損害賠償額度的計算方式,主要有:「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侵害人所得利益、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權人所得收取之權利金」4種方式,此外,法院在賠償金額與商標侵害顯不相當時,也得以依照職權酌減賠償金額,以適時於商標損害難以認定的狀況,衡平雙方的權利。

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4種損害計算的相關法院判決」

以下,我們向大家舉幾個例子,來向大家說明,法院實務上具體是如何操作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而來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

(1)關於第71條第1項第1款: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方法依照民法216條一般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的結果,商標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需要舉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不過,基於此類侵害商標權的案件,通常難以證明商標被盜用的損害價額,法院也較容易以舉證不足而駁回請求,因此,如再難以舉證的情況下,該條規定對於難以舉證的商標權人而言是較為不利的。

(2)關於第71條第1項第2款: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此方法以盜用商標權人所因此獲得的利益為計算標準,有法院於兩造同意之下,以財政部國稅局普查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侵權商品之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因而,於該案例公司侵權行為期間,依照國稅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告書所示,該案例公司之銷售金額為1,108,274,107元,於該案例公司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6%,加上該侵權商品佔該案例公司所核定之所有產品1/10比例下,最終認定產品所得利益為17,732,386元(1,108,274,107×16%x1/10=17,732,386)【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3)關於第71條第1項第3款: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此方法是以商品銷售單價的倍數作為計算標準,不過法院應如何裁量單價倍數?又當侵權商品不只一件時,該如何計算商品單價,都是該方法所衍生的小問題,請看下述:

(3-1)查獲侵權商品1500件以下時,單價倍數應為多少?

本項舊條文規定為零售單價500至1500倍,新條文則刪除零售單價500倍之底線,亦即,新法賦予法官更多個案裁量之空間,透過實際考量此類案件侵權程度與損害賠償之關係,權衡出零售單價之賠償倍數。曾經於實務上,有法院依照侵權商品為與市場行情相當之真實售價,惟,商品客群規模上有不同,綜合裁量出50倍單價之賠償數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3-2)有多種商品時,商品單價應如何計算?

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即研討結果第1號,於結論認為應該以各商品單價之平均數做為計算商品單價的基礎,以避免商標權人得受領超過損害之利益。而,亦另有法院見解指出既然新條文則刪除零售單價500倍之底線,代表法官有更多個案裁量空間,應不致發生令商標權人受領超過損害之利益,故,採各項商品單價分別計算之見解,同時,亦兼顧保障商標權人得就各商品分別起訴之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4)關於第71條第1項4款: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此方法是以商標權利的權利金作為計算標準,有法院審酌商號授權金,涵蓋之範圍不僅商標之使用,尚有店面、生財器具、設備、現有員工之接收及經營等,因此,於綜合考量商標侵權狀況後,將各月之權利金數額稍作酌減後,再乘以侵權行為之期間,以計算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小節: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其實我們可以大概知道,商標法第71條的4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其實可以就商品的不同特性與銷售狀況,來加以決定主張的標準,或是於具有加盟情況時,可以選擇請求加盟權利金的賠償,不過不論何種方式,法院最終都會有裁量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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