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遺產分割」的問題,在先前的文章「關於『遺產分割』您需要注意的幾件事情!」中,我們已經向大家初步討論了一些,關於分割遺產的時點、以及方式。
而以下,我們將會用一個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說明,在實務經驗中,此類遺產繼承中,依照後續時間推進,常所需要面臨的「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等等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小明的父親去世後,留下一些不動產與財產,不過小明與其他兄弟姊妹之間,對於應該如何分配父親的遺產,一直沒有取得一定的分配共識,也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小明非常想利用父親的一塊土地來做投資,於是小明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其他兄弟姊妹應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並將土地分割完畢,希望可以在順利分配後,拿來土地作為後續投資之用。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依照民法第1147條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即會發生繼承的效果,不過,因為繼承所取得的財產,雖然繼承人可以依法享有所有權,但是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若是要處分遺產時,則另外需要先進行相關登記,才可以在成為所有權人後,擁有合法處分的權利。
而分割遺產的行為,屬於處分行為的一種,因此,依法必須要在登記完畢之後,繼承人才會有權利請求分割遺產。於是,案例中的小明一家族,在尚未辦理登記時,恐怕無法行使請求分割的權利。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而上述的登記,屬於土地登記規則中的「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登記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同時可以分成「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登記」兩種,兩種登記在共有性質、登記人數門檻都不太相同,連帶的也影響了後續處分的方式,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不須」經由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即可由一位或數位繼承人辦理登記,但後續的共有人處分土地的方式會受限於共同共有關係的限制。
(2)分別共有之登記:
「須」經由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並由一位或數位繼承人辦理登記,但後續的共有人有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的權利,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上述登記的兩種類型,共同共有需依照民法第1164條提起分割,而分別共有則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分割,不過兩者雖然依據的條文不同,但分割方式原則上都是共通的,首先,應尊重當事人間的協議、遺囑當中針對共同共有的分割規定,僅有無法協議分割時,才是由法院主導的裁判分割。(詳細可參考:持份土地很難利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吧!)
在今天的案例中,小明想要訴請法院,讓兄弟姊妹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將遺產分割完畢,但是法院指出,依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小明有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不需要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小明也必須要在辦理完繼承登記之後,才有權利處分(分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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