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的問題,其實在談和解的時候,和解的對象、項目、條件等,都是要多加留心的事項, 否則可能會產生和解結果和自身預期賠償項目有所差異的現象。
因而以下,我們將會介紹幾個關於勞工與承攬人和解的判決,讓大家了解法院曾經有這樣的判決先例,提前作為後續商談和解時,可預先納入防範或考量的風險範圍內(詳細狀況仍因個案會有所不同,判決先例僅能做為參考之用!)。
A勞工受雇於B小包商,B小包商承攬C承包商之工程,因此,A勞工須至C承包商之工程中工作,後續,因B小包商、C承包商未盡職災防免義務,而致A勞工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並須支出龐大之醫藥與看護費用。
而於雙方商談過後,A勞工與B小包商間,就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部分,成功達成和解,且B小包商也已經支付完和解金額,請問,A勞工後續可以再向C承包商,請求職災的連帶補償嗎?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工程時,各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就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負起連帶責任,因此,勞工針對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可向各個承攬人請求補償,而各個承攬人的補償責任則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總額為限。詳細可以看我們之前寫過的文章:「工程案件發生職災,勞工向雇主請求補償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例如:A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得請領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此時,A勞工可以向B小包商、抑或C承包商,請求新台幣300萬元,但是,B小包商與C承包商合計最多僅對A勞工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的連帶補償責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也就是說,該條是屬於無內部分擔的連帶責任,僅須由最後承攬人負起最終責任。
承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實為便於勞工請求職災補償的立法考量,避免勞工遭遇各個包商互踢皮球而求償無門之狀況,方始承攬人間皆不得就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主張免責,不過,畢竟該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仍屬最後承攬人獨立負責之責任,最後承攬人不得因其他承攬人已先行補償予勞工,就據此免除自身的最終責任。
例如:A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得請領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此時,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責任主要是落在B小包商身上,若C承包商已先代替B小包商補償新台幣300萬元給A勞工時,C承包商後續得向B小包商請求新台幣300萬元,B小包商不得主張免責。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因而,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是藉由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來解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的效力,而於勞工與「最後承攬人」達成「拋棄請求權」的和解時,會產生其餘承攬人就勞工和解拋棄的部分,毋庸負起連帶補償責任的效果,亦即,勞工可能將無從再向其餘承攬人請求連帶補償(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院(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A勞工願和解免除B小包商的補償責任,且B小包商也依約給付和解金,基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C承包商的責任同因B小包商與A勞工達成和解而被免除,因此,認為A勞工不得再向C承包商主張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
如果勞工與最後承攬人洽談和解時,若有想保留向其他承攬人請求的權利,建議應多加留心和解的內容、對象等具體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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