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妨害性自主罪中,於實務上最常遇到的問題是,因為證據保存不易,而引發了後續舉證困難的問題,另外,如果面臨到受害者無法自我表達的情況下,具體又該如何認定相關的證據能力呢?不過,相信最重要的是,當司法制度在處理此類型的案件時,究竟應該怎麼做,才不會對受害者又造成另外一次的傷害呢?
以下將透過相關案例(編按:事實已經全數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觀點之用!),希望讓大家更了解以下問題:
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平時生活皆仰賴子女扶助,白天一人獨居於家中,家人為了方便習慣不將大門上鎖。而,鄰居B男深知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也清楚A女家有不關門的習慣,便長期皆趁A女家人不在時,闖入A女家與之性交。
恰巧有一天,當B男欲性交A女之際,A女之兒子C正巧返家,經詢問A女後,始發現A女遭性侵之事,未料,其後B男竟佯裝若無事地現身,極力撇清性侵嫌疑,兒子C見狀簡直氣憤難耐,急欲幫A女討回公道。
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關於性侵害的案件,常與刑法第221條相關,而在討論該條時,需要注意刑法第10條第5項中「性交」的定義,目前依照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僅是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才會屬於性交既遂的行為,若僅是類似「接觸」的行為,極可能屬於性交未遂、抑或非屬性交的行為。
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第7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另外,若以我們今天的假設案例為例,當如果性交的對象是具有心智缺陷的人、抑或是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物等的狀況時,行為人會有再依照刑法第222條,加重最低刑度的狀況。
不過,在此類妨害性自主的案件中,最大的問題恐怕是:「如何證明性侵事實的存在?」尤其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B男從頭到尾都否認犯行、而A女在心智障礙的狀況下,無法順利為自己受侵害的事實為表述,再再加深了案件舉證的難度,因而,在司法實務上,通常會選擇透過性侵害診斷證明書、或是檢體檢測、勾稽對方歷次證詞等方式,去證明雙方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以認定是否曾經有性侵的可能。
受害者除了提起刑事告訴外,可以同時依照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損害賠償,就身心靈的所受損害,請求一定數額的精神慰撫金。另外,於此類案件中,為了保障受害者的權益,並避免受害者於司法追訴期間,遭受重複陳述、偵查訊問的二次傷害,因此性侵害防治法設有諸多特別規定,例如:傳聞證據的特殊證明能力之規定、加害者的禁制措施、保密義務的要求、相關人士陪同偵查的權益,以期給予受害者合乎個案程序正義的司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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