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一篇文章「性侵害案件為何得以無罪平反(上)?」的主題,以下我們將繼續討論: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若認為有需要時,有可能會安排後續的測謊,而被告、被害人雙方,其實也都可以事先請民間測謊公司辦理測謊,只是實務上對於撤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時會有一些爭議,請看以下的實務見解:
測謊須滿足具備形式(硬體與技術設備等)、實質要件(受測者處於正常身心狀況)兩個要求,才會具有證據能力:「蓋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等,加以紀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因此,測謊檢驗是否具證據能力,除應考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施測者之資格(包含測謊鑑定報告書內應載明施測人員資料以供核對、施作測謊儀器之類型、廠牌及規格、檢測方法、測謊環境)外;更重要的乃在於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及意識是否正常,蓋凡受測者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者,如實施測謊,因難期生理上之反應會客觀顯現在測謊儀器中,以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導致測謊結果之偏差,故該測謊過程中受測者所為之應答,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具有證據能力之後,法院有實質判斷的權限,決定是否有證明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參照。
法院並需佐以其他調查證據,擔保測謊結果與事實相符的真實性:「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案件的被害人,通常也是該案件中的重要證人,因此,被害人的證言,在證據不甚充足的性侵案件中,不免會成為法院所偏重的證據之一,但因為基於證人身分的被害人,本質上與被告是處於相反的立場,為了避免有不實的情況發生,於是,實務上即有對被害人證言所特別設下的,對法官自由心證的例外限制,讓法官不得過度偏重被害人的陳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罪。
被害人證言的憑信性,需其他客觀證據補充:因為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在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必須特別留心各種案發細節中,審酌證詞是否正確?陳述過程是否受不當動機誘導?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另外,整合他人的關聯性陳述,補充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而,目前在實務上,仍對於被害人證述,存有一些個案性的判斷,在某些程度上,不免會對被告形成較不利的地步,若是無端涉案的被告即必須要積極地從各種證言、事證中,極力為自己辯護。
被害人的陳述有前後不符、互有歧異時,法院有自由心證的判斷餘地,在與基本事實相符下,容許部分的瑕疵或矛盾,並不當然地因為一部分的歧異,而否認證言的全部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參照)
甚至有法院見解認為,被害人若因為個人主觀的描述能力,與個別訊問人的方式、態度、臨場情緒,就同一地被告事實,若出現些許差異時,應屬於被容許的範圍裡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需要時可於警察訊問的階段,先行請教專業律師的意見,以免因為緊張、或是不熟悉刑事案件流程,而在一開始,即有了對自己不利的供述,進而替自己塑造出不利的訴訟環境。
為發現真實,律師也多會利用詰問的機會,找出證人在警詢、偵查等階段,當中的證言是否有出現破綻或是可茲相信之處。
若雙方後續有達成和解時,為保護和解之雙方權益,也會建議記得要簽署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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