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行政院在「110年8月5日第3763次院會決議」中,所公布的民法(下同)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裡,有關離婚贍養費請求的修正規定!當中除了修正原有的第1057條,也同時增加第1057-1條至第1057-5條的新草案,並修正第999-1條結婚無效、經撤銷的準用條文,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舊法 | 修正草案 | |
1.結婚無效、經撤銷準用贍養費給予之條文 | 第999-1條 第1項: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2項: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55-2條、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999-1條 第1項:第1057條至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2項:第1055條至第1055-2條、第1057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2.贍養費請求權的要件與行使方式 | 第1057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1057條 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第2項: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
3.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 | 無 | 第1057-1條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結婚未滿二年。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 第2項: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
4.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 | 無 | 第1057-2條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 |
5.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定期金給付的消滅原因 | 無 | 第1057-3條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
6.扶養費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 無 | 第1057-4條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7.不適用前5條規定之狀況 | 無 | 第1057-5條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 |
必須是夫妻雙方判決離婚,沒有過失而生活陷入困境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請求贍養費,因此,若是兩願離婚、對離婚事由有過失的一方,是沒有辦法向對方請求贍養費的。
除了夫妻雙方離婚,在非屬於生活困難,且已經自行約定贍養費的狀況,不適用下面所要討論的部分(修正草案第1057-5條),否則只要是離婚(包含判決與兩願離婚兩者)而生活陷於困難的一方,都可以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修正草案第1057條第1項),因此,修正草案的立場,給予對於離婚有過失的一方,有向他方請求贍養費的權利。
然而,如果他方的經濟狀況已經十分不佳,而處於無法供養直系血親、維持自己生活的狀況時,依法可以不負擔贍養費責任(修正草案第1057條第1項但書),或者,在一方曾經有侵害他方的行為,例如:(1)對他方的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精神身體上的不法侵害行為(2)雙方結婚未滿二年(3)有事實認他方給付贍養費顯失公平的狀況時,他方也有權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修正草案第1057-1條第1項)。
贍養費的數額依照雙方的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來決定(修正草案第1057-2條),當雙方無法自行決定、或決定後有顯失公平的狀況時,法院才會介入衡量酌定數額(修正草案第1057-1條第2項)。需要注意的是,有權請求贍養費的一方,必須要在離婚後的5年內提起(修正草案第1057-4條),且於再婚、死亡後即沒有請求的權利(修正草案第1057-3條)。
以上規定於結婚無效、經撤銷時,亦會準用。(修正草案第99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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