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要和大家討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法律問題,今天討論的案例為父母皆無法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身為實際照護者的奶奶,眼見孫子未來在就學、就醫等方面,仍需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文件或為代勞,但是現實已無人可以協助辦理,於是為了孫子的利益著想,奶奶便想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的狀況!
美冴在民國99年與廣志結婚,並育有小新一子,為了打拼事業,美冴與廣志兩人長年皆在外地工作,因而小新打從一出生就已托由長野奶奶照顧,民國101年,美冴與廣志的婚姻生活確定結束,並約定將未成年子女小新的權利義務交由廣志單獨行使,自此美冴即火速搬離這個傷心地,並未曾再探視小新、更不曾負擔過小新任何的撫養照護費用。
而離婚後的廣志開始變得鬱鬱寡歡,甚至到了無法外出工作的程度,此時家庭的經濟重擔全數落到了在餐飲店擔任清潔人員的長野奶奶身上,日子雖然辛苦,但家人間相互扶持的溫情,仍舊讓平凡的生活有種踏實的美好。
直到廣志於民國109年身故後,身為小新實際照護者的長野奶奶,眼見身為生母的美冴對小新依舊不聞不問,想到小新後續如果有就醫、求學等需求,將會沒有人可以協助辦理,於是長野奶奶想請問律師,自己是否能取得小新的監護權,以保障小新的利益呢?
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
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親權,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指的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同時衍生出許多附屬權利,例如:懲戒權、法定代理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權等,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一人行使,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不因離婚、再婚而當然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法定代理權為親權的下位概念,指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的效力,因為未成年人的思慮、心智年齡還未臻成熟,於是法律才會令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當未成年人做出會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租屋、簽訂契約等等)時,而即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協助或同意,才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2項: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第3項:未能依第 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第4項: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 條及第 1106-1 條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5項:未成年人無第 1 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 3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權有針對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兩類,前者可參之前的文章「若親人的精神狀況不佳,可以申請『監護宣告』保障他的利益嗎?」、「高齡化社會下,『意定監護』可以幫到您什麼呢?」,而後者的未成年人監護權才是今天的重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雙方皆無法行使親權時,此時即會依父母的遺囑或交由法院指定監護權人,讓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兄姊,在保護或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的範圍內,續行對未成年子女管教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由此可見,未成年監護實為親權之延伸。
因而,一般而言,父母對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義務的親權,並同時具有法定代理權;但若發生父母兩人皆無法行使權利時,則須另行設置監護人,確保有成年人得以續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案例中的親生媽媽美冴多年來對於小新皆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更未曾負擔照顧與撫養費用,與小新不存在良好的情感基礎,實為有名無實之母親,明顯已無法續任未成年子女小新的權利義務,應可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的情節嚴重,同時合乎民法第 1090 條中因消極放任而生的濫用門檻;再者因為廣志也已身亡,已達父母雙方皆無法行使親權之情況,合乎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要件,因而,長野奶奶得據此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美冴的親權。
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2項: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而在停止父母的親權後,法院會依法另選適當的監護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選擇的順位規定於民法第 1094 條,依序分別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同居之兄姊、不同居之祖父母;而選擇的標準則規定於民法第 1094-1條,需參酌受監護人的人格發展、教育需求、情感依附關係,與監護人的扶養照護能力,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酌定適合的監護人選。
案例中的長野奶奶,為小新之同居之祖父母,自幼以來的實際照護者,兩人情感依附關係濃厚,且長野奶奶長年以來皆於餐飲店擔任清潔人員,收入穩定,同時十分重視小新的教育,實可提供小新充足的心理、物質上的養育與照護的支持,因而若將小新的監護權酌定於長野奶奶實為符合最佳利益之選擇,符合民法民法第 1094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094-1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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