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接續上一篇文章「違法解僱(一)被解雇了,勞工可以請求資遣費嗎?」的討論,我們提到違反工作規則解雇的判斷標準,以及勞退新制中資遣費的計算方式,而今天我們將會接續同一個案例,繼續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議題: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違反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46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第 66 條至第 68 條、第 70 條或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大家所常聽到的「非自願離職」,指的是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的情況,當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將有利於後續請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的失業給付!而現行勞工可依照勞基法第19條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因為勞基法第19條屬於強制規定,若雇主及其代理人無故拒絕時,即可能會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被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們提及了法院認為在這個案例中,公司已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法解僱三劍客的情況,此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的樣態之一,因此,依照勞基法第19條規定,若三劍客依法向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公司即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三劍客的義務,並不得拒絕。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有替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的義務,如果未依法定標準6%來提繳,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時,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不過這裡需要注意,勞工必須要在離職開始起算5年內請求,才不會罹於時效。
在今天的案例中,法院就三劍客所提出的薪資印領清冊、實際投保薪資、應投保薪資暨勞退差額一覽表等資料,認定公司確有未依法足額提繳勞退的情事,因此,判公司須將足額的勞退金提撥到勞工退休個人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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